转包又转包后的工伤该如何认定?

2018-03-09 阅读次数: 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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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事实

2013年7月1日,Y建筑公司与A建筑劳务公司达成《工程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将Y公司于S市中标的道路及管网工程全部发包给A公司施工,并且,工地如出现一切债务、人身伤亡,由A公司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

2013年8月,A公司与赵某、华某二人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将A公司从Y公司承包的工程再全部承包给赵某和华某施工,同时还签订《安全施工协议书》约定由赵某和华某承担在S市截污工程中“由于自身安全管理出现的问题而发生的人身伤亡(甲、乙方及第三方)、机械设备损坏、交通、消防等事故责任及造成的一切后果”。

李某为赵某雇佣的现场施工人员。

2014年3月25日,李某在S市工地上从事污水管网埋设工作时从挖掘机跌落造成伤害。同年5月李某向S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要求Y公司承担全部工伤责任。

 -Ⅱ-

争议焦点

一、 李某与Y公司有没有劳动关系?

二、 Y公司应不应该承担工伤责任?

-Ⅲ-

案例结果

李某不是Y公司的工伤,Y公司无需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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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一、李某是不是Y公司的人?

这是一个在建筑施工企业常见的案例,层层交错的用工单位和错综复杂的用工关系,但其实把它剥离开来还是可以明朗化的。业务是Y公司承包的市政业务,也就是说Y公司是第一家承包商。

但是该公司并没有直接参与施工,而是把业务转包给了A公司,这就有了第一轮转包。

接下来,我们发现A公司也没有直接开展施工,而是把业务又转包给了两名自然人,我们有个常用的说法,叫“包工头”,这就有了第二轮转包,转包又转包。受伤的人是谁?

李某,既不是Y公司,也不是A公司典型性的劳动者,更不是包工头,而是包工头自行聘用的“工友”。所以,首先从这个招工关系上来看,他与那两家公司都没有劳动关系。

当然,判断劳动关系不是这么“too young, too simple”的事情,国家法律有明文规定,判断事实劳动关系有三要素,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彼此是否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

二者之间有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及工资关系;劳动者付出的劳动是否在用人单位合法的业务范围之内,这三个要素需同时具备方可说明有劳动关系。

我们不妨来对应分辨Y公司和李某之间是否满足上述三个要求?

Y公司并未实际雇佣李某,在将业务转包给A公司之后,该项业务即由A公司完成,因此,Y公司没有直接对李某进行管理。再加上业务承包的付费方式本就是发包方将承包费用直接支付给承包方,并没有支付给李某,由此可见,李某与Y公司没有劳动关系。

二、没有劳动关系不一定就没有工伤责任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一般情况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认定工伤并依法享受工伤待遇的前提。

但是,如果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因此,企业与劳动者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不代表就没有工伤责任,这里面转包后的实际承包施工方的资质很关键,但需注意,是用工主体资格,不是施工资格。

A公司作为企业,依法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所以,Y公司与李某之间的争议不符合上述可以例外认定的情况。

故而,Y公司不是应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倒是本案有了结果之后A公司恐怕会有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风险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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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建议

鉴于上述对本案的分析,大家应该对这种承包、转包中的劳动关系认定和工伤责任认定有了大体的了解,特别是工伤认定中的特殊情形。

用工单位作为劳动者所付出劳动的受益方,我们有着不可推卸的保护和补偿义务,这也是法律基于公平和公正的原则确立的。

因此,如果我们不想承担这种不必要的风险,建议用工单位在寻找承包商时一定要看清资质,一个是有没有开展这项业务的资质,另一个就是是否具备合法的用工资质。

否则不仅是工伤的风险,还可能涉及到事实劳动关系上的风险。

同时,我们还可以利用这种供求关系和市场的竞争机制,树立和营造出合法、阳光、可持续发展的业务环境,监督和规范承包商的用工环境,共同为社会责任贡献力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