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实施中加社会保障协定的通知(人社厅发〔2016〕190号)

2017-01-06 阅读次数: 4039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
   2011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实施以来,为有效解决中加两国在对方国工作的人员双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问题,中加两国政府通过多轮谈判于2015年4月2日正式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社会保障协定》(以下简称《协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与加拿大就业和社会发展部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社会保障协定的行政协议》(以下简称《行政协议》)。双方商定,《协定》和《行政协议》于2017年1月1日正式生效。为确保《协定》和《行政协议》的贯彻执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协定》主要内容 
  (一)互免险种范围。
  中国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加拿大为老年保障法案及据此制定的法规、加拿大养老金计划及据此制定的法规。
  (二)中方适用免除在加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的人员。
  1.派遣人员。指受雇于中国领土上有经营场所的雇主,该雇佣关系受中国法律规定管辖,在雇佣期间被其雇主派到加拿大领土上工作的人员。
  2.自雇人员。指在中国领土上居住,在加拿大或中加两国领土上为自己工作的人员。
  3.在船舶和航空器上的雇员。
  4.政府雇员。指受中国法律规定管辖并受雇于中央、地方政府和其他公共机构,被派往加拿大领土上工作的人员。
  5.例外。中加两国主管机关可对任意个人或人群就适用《协定》第五条至第八条作例外处理,条件是所涉及人员受中加两国任一国法律规定管辖。
  (三)加方适用免除在华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的人员。
  加方适用免除在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人员与中方适用人员的条件类同。
  (四)派遣人员免除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期限。
  就派遣人员而言,免除缴费期限最长为72个月。如派遣期限超过72个月,经中加两国主管机关或经办机构同意,可予以延长。
  (五)主管机关、联络机构和经办机构。
  1.主管机关:中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加方为负责加拿大法律实施的一名或几名部长。
  2.联络机构:中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际合作司;加方为加拿大税务局立法政策司。
  3.经办机构:中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加方为负责加拿大法律实施的部门和机构。
  二、 依据《协定》免除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管理办法
  (一) 中方在加人员办理免缴养老保险费《参保证明》的流程。
  已在中国国内按规定参加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保险费的人员,可以按照以下程序办理申请免除在加缴纳养老保险费。具体流程如下:
  1.申请人填写《根据中加社会保障协定出具的〈参保证明〉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样式附后),并加盖所在单位公章。《申请表》可从部门户网站上下载,网址:www.mohrss.gov.cn(进入后点击“服务之窗”中的“表格下载”)。申请人也可在部门户网站查阅“中加社会保障协定参保证明办事指南”(点击“服务之窗”中的 “办事指南”)。
  2.申请人或代理人将填写后的《申请表》(一式2份)提交参保所在地(省、市、县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经办机构在审核其参保缴费情况无误后,加盖印章并留存1份《申请表》备案。
  3.申请人或代理人将盖章后的1份《申请表》挂号或快递寄至部社保中心。(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大街138号皇城国际B座,收信单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社保中心国际合作处,邮编:100011,电话:010-89946777)
  4.部社保中心收到《申请表》后予以审核。如审核通过,将在15个工作日内出具并向申请人邮寄《参保证明》;如审核未通过,及时向申请人说明原因。
  5.例外情况涉及人员填写《申请表》时,需附个人简要情况及相关说明材料。部社保中心收到《申请表》后,由中加两国主管机关共同决定是否同意作例外处理。如同意,部社保中心向申请人出具《参保证明》;如不同意则向申请人说明原因。
  6.申请人向加拿大经办机构提交《参保证明》,并申请免除缴纳相应的养老保险费。
  (二) 加方在华人员免除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管理办法。
  1.加方在华人员向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由加拿大经办机构出具的《参保证明》,其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原件,留存复印件备案。核准信息后,依据其《参保证明》上规定的期限免除其相关社会保险缴费义务。
  2.加方在华人员在其《参保证明》规定的免缴期限内,已产生的参保缴费,中方没有返还该缴费的义务。
  3.凡不能提交《参保证明》的加方在华人员,各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部令16号)的规定,督促其参加中国的社会保险。
  4.除《协定》规定的免缴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外,加方在华人员应按《社会保险法》和部令16号的规定,参加中国其他社会保险险种。
  以上规定自《协定》和《行政协议》生效之日起开始执行。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高度重视此项工作,各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本着如实、便捷的原则及时办理核准和免缴有关手续。在审核时要认真核对相关信息,防止欠费和虚假现象发生。各地在执行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向我部报告。
  联系人:王晓辰 
  电话:010-89946776,89946770(传真)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社会保障协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与加拿大就业和社会发展部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社会保障协定的行政协议
   3.根据中加社会保障协定出具的《参保证明》申请表(样表)
   4.中方《参保证明》(样表)
   5.加方《参保证明》(样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2016年12月27日
    附件1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社会保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为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加拿大(以下称缔约两国)友好关系之目的,愿加强在社会保障领域的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部分 总则
    第一条 定义
  一、为本协定之目的:
  经办机构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系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或由该部指定的其他机构;
  在加拿大,系指负责加拿大法律实施的部门和机构。
  主管机关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系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在加拿大,系指负责加拿大法律实施的一名或几名部长。
  法律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系指与第二条规定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其他法律文件;
  在加拿大,系指第二条规定的法律和法规。
  二、本条中未定义的词语应具有缔约两国各自适用法律规定赋予的含义。
    第二条 法律适用范围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本协定适用于与下列制度相关的法律规定:
  (一)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二、在加拿大,本协定适用于下列法律规定: 
  (一)老年保障法案及据此制定的法规;
  (二)加拿大养老金计划及据此制定的法规。
  三、本协定同样适用于对第一款、第二款所指法律规定进行修订、补充、合并、替代的法律法规。但本协定不适用于以建立新型社会保障制度为目的的法律规定的修正案,除非缔约两国主管机关同意其适用。
  四、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本条所提及的法律规定不包括缔约一国可能与第三国在社会保障方面缔结的条约或其他国际协定,及为具体实施这些条约或国际协定之目的颁布的法律法规。
    第三条 人员适用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属于或已属于缔约一国或缔约两国法律管辖的任何个人,以及根据缔约任一国可适用的法律规定从上述个人获得权益的人员。
    第四条 平等对待
  缔约一国应对本协定适用范围内的所有个人,就其在该缔约国法律规定或本协定下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给予平等对待。
    第二部分 关于适用法律的规定
    第五条 关于雇员和自雇人员的一般规定
  除非第六条至第九条另有规定:
  (一)在缔约一国领土上工作的雇员,就此项工作而言,仅受该缔约国法律规定管辖。
  (二)如自雇人员在缔约一国领土上居住,在缔约另一国或缔约两国领土上为自己工作,就此项工作而言,该自雇人员仅受首先提及的缔约一国法律规定管辖。
    第六条 派遣
  一、符合下列条件的个人:
  (一)受雇于在缔约一国领土上有经营场所的雇主;
  (二)就该雇佣关系而言受该缔约国法律规定管辖;
  (三)在雇佣期间被其雇主派遣到缔约另一国领土上工作,
  就此项工作而言,仅受首先提及的缔约一国法律规定管辖,如同此项工作仍在该缔约国领土上进行一样。派遣期限最长为72个月。
  二、如派遣期限超过第一款规定,在缔约两国主管机关或经办机构同意下,首先提及的缔约一国法律规定将继续适用。
    第七条 船舶和航空器上的雇员
  对于受缔约两国法律规定管辖的船舶和航空器上的雇员,就该雇佣关系而言,仅受该雇员居住地所在缔约国法律规定管辖。
    第八条 政府雇员
  一、本协定不影响1961年4月18日签订的《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和1963年4月24日签订的《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中社会保障相关条款的适用。
  二、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而言,如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管辖并受雇于中央、地方政府和其他公共机构的雇员,被派往加拿大领土上工作,则该雇员就该雇佣关系而言,仅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管辖。
  三、对于加拿大而言,如受加拿大法律规定管辖并受雇于政府的雇员,被派往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上工作,则该雇员就该雇佣关系而言,仅受加拿大法律规定管辖。
    第九条 例外
  经缔约两国主管机关同意,可对任何个人或人群就适用第五条至第八条作例外处理,条件是所涉及人员受缔约任一国法律规定管辖。
    第十条 加拿大法律规定关于居住期限的定义
  一、为老年保障法案之目的:
  (一)如受加拿大养老金计划或加拿大省级综合养老金计划管辖的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逗留或居住,则该逗留或居住期限被视为在加拿大的居住期限;与该人员共同居住的配偶或普通法伴侣和受抚养人,如未因雇佣或自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管辖,则其逗留或居住期限亦被视为在加拿大的居住期限。
  (二)如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管辖的人员在加拿大逗留或居住,则该人员及与其共同居住的配偶或普通法伴侣和受抚养人的逗留或居住期限将按照加拿大法律的规定进行认定。
  二、为第一款之目的,加拿大认为:
  (一)只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逗留或居住的人员在其逗留或居住期间因雇佣或自雇向加拿大养老金计划或加拿大省级综合养老金计划缴费时,该人员才被视为在该逗留或居住期间内受上述计划管辖。
  (二)只有在加拿大逗留或居住的人员在其逗留或居住期间因雇佣或自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缴费时,该人员才被视为在该逗留或居住期间内受上述法律规定管辖。
    第三部分 行政和其他规定
    第十一条 行政安排
  一、缔约两国主管机关将签署行政协议,制定实施本协定的必要措施。
  二、在行政协议中,缔约两国主管机关将指定各自的联络机构。
    第十二条 信息交流
  一、缔约一国应当通过其主管机关或负责协定实施的经办机构:
  (一)在其法律允许范围内,向缔约另一国提供关于实施本协定和本协定所适用法律规定的任何必要信息;
  (二)及时向缔约另一国通报其采取的关于实施本协定的措施或因其法律规定修改而影响本协定适用的有关情况。
  二、除非缔约一国法律对信息公开另有要求,所有根据本协定从缔约一国传输给缔约另一国的个人信息均应保密,并仅用于实施本协定及协定适用法律规定之目的。接收信息的缔约一国不得向其他人员、机构或国家公开其接收到的所有个人信息,除非发送信息的缔约另一国已获其通知,认为公开上述信息是适当的,并认为对上述信息的公开与公开这些信息的初始目的一致。
    第十三条 费用减免
  一、如缔约一国法律规定,办理适用该国法律规定所需的证书和文件可免除或部分减免法律、领事或行政费用,则该减免规定也同样适用于办理适用缔约另一国法律规定所需的证书和文件。
  二、为实施本协定而需要出具的任何官方性质的文件无须外交、领事部门及第三方认证。
    第十四条 交流语言
  一、为实施本协定之目的,缔约两国主管机关和经办机构可以使用本国任一种官方语言直接进行交流。
  二、缔约一国不得仅因文件是用缔约另一国官方语言写成而拒绝受理。
    第十五条 争端解决
  一、关于本协定解释或适用方面的任何争端应由缔约两国主管机关根据本协定的精神和基本原则尽可能予以解决。
  二、如依据第一款未能解决争端,缔约两国应尽快通过协商方式解决。
    第十六条 与加拿大省级部门签署谅解备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可与加拿大省级部门在其管辖权限内签署任何关于社会保障事务的谅解备忘录。该谅解备忘录应与本协定相一致。
    第四部分 过渡和最终条款
    第十七条 过渡条款
  为适用本协定第六条之目的,即使人员的派遣始于本协定生效前,该派遣的期限仍从协定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十八条 生效、期限和终止
  一、缔约两国应当以外交照会方式相互通知已完成使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国内法律程序。本协定自后一份通知收到当月后的第四个月的第一天生效。
  二、本协定长期有效。缔约一国可在任何时候提前12个月通过外交渠道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国终止本协定。
  三、如本协定终止,个人依据本协定已获得的任何权益应予保留。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2015年4月2日在渥太华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英文和法文三种语言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代表                                                   加拿大就业和社会发展部代表
    附件2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与加拿大就业和社会发展部关于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社会保障协定的行政协议
  依据2015年4月2日在渥太华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社会保障协定(以下称“协定”)第十一条,为协定实施之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与加拿大就业和社会发展部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本行政协议中所使用的术语与协定中的含义相同。
    第二条 联络机构
  根据协定第十一条,缔约两国主管机关指定以下机构为联络机构: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际合作司;
  (二)在加拿大,加拿大税务局立法政策司。
    第三条 表格和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办机构和加拿大联络机构将共同制定实施协定和本行政协议必要的表格和程序。表格和程序的变更须经缔约两国经办机构和联络机构同意。
    第四条 参保证明书
  在协定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和第九条所述情况下,法律规定适用的缔约一国经办机构或联络机构将出具参保证明书,证明就某项工作而言,雇员及其雇主或自雇人员,受该缔约国法律规定管辖。
  (一)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向雇员或自雇人员出具参保证明书,并向加拿大税务局立法政策司提供副本。
  (二)如适用加拿大法律规定,加拿大税务局立法政策司向雇员及其雇主或自雇人员出具参保证明书,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提供副本。
  (三)在缔约一国法律规定项下免除参保的期限应与缔约另一国出具的参保证明书上规定的期限一致。但如在规定免除期限内依据首先提及的缔约一国的法律规定产生了参保缴费,该缔约国没有返还该缴费的义务。
    第五条 申请程序
  一、如依据协定第五条第二款或第六条第一款申请出具参保证明书,缔约一国经办机构或联络机构将对该申请进行审核。如审核通过,将出具参保证明书。
  二、如依据协定第六条第二款提出参保证明书延期申请,缔约两国经办机构或联络机构将及时对申请进行审核。如审核通过,法律规定适用的缔约一国经办机构或联络机构将出具参保证明书。
  三、如依据协定第九条提出例外申请,缔约两国经办机构或联络机构将及时对该申请进行审核。如审核通过,法律规定适用的缔约一国经办机构或联络机构将出具参保证明书。
    第六条 统计数据交换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经办机构和加拿大联络机构将在出具参保证明书的次月交换依据协定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和第九条所出具证明书的副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办机构和加拿大联络机构将在每年一月交换上一年度依据协定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和第九条所出具证明书数量的统计数据。
    第七条 行政协助
  一、缔约两国应免费提供为实施协定和本行政协议所需的行政协助。
  二、缔约两国主管机关,或中华人民共和国经办机构和加拿大联络机构可在必要时会面,讨论任何关于协定或本行政协议实施的问题。
    第八条 行政协议的地位
  本行政协议将依据协定实施,不对缔约国产生新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义务。
    第九条 生效、期限与修改
   本行政协议于协定生效之日生效,直至协定终止之日。缔约两国主管机关可以双方书面同意的方式对本行政协议进行修改。
  本行政协议于2015年4月2日在渥太华签署,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英文和法文三种语言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代表                                                   加拿大就业和社会发展部代表
信息来源:中国网